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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125號

07-285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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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憲法法庭判決】憲法法庭-憲判字│完整分析│高雄志光

活動時間:2023/03/29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活動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關於憲法法庭最新判決的完整分析,讓同學更好地理解憲法法庭最新判決的重要性和影響。

112憲判字

112年憲判字整理

【112年憲判字第1號】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
判決文:https://reurl.cc/nZgA6e
 案 
 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爭 
 點 
是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結婚或冠母姓之男子,始得為派下員之規定,是否違憲?
 結 
 論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法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若無規約,原則以男性為派下員(祭祀權利繼承者)」,陳姓與許姓兩家人質疑該規定侵害女性權利,違反性別平等,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3日做成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示部分違憲。
 
【112年憲判字第2號】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判決文: https://reurl.cc/OV7Rl7
 案 
 由 
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爭 
 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再審」條文,與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權利相牴觸,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認為該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
 結 
 論 
1.法治國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立法者在立法時,基於特定理由,於相關犯罪法定刑規定外,另設有若干法定事由以「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避免對人民的刑罰過苛。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用詞,是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的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也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的判決情形在內。

2.憲法法庭認為「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也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才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
 
【112年憲判字第3號】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WDxmX9
 案 
 由 
立法院2017年間通過《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要求重新計算威權時代黨職併公職者的年資、追討多領的退離給與,且退職的政務人員應跟所屬的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不少遭追討金錢的退休人員不服,提行政訴訟,其中8位承審法官認為,條例有違憲之虞,裁定停審、聲請釋憲。
 爭 
 點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條例將國民黨年資和救國團等社團年資併入退休年資,溢領退離給與者,應自條例施行後1年內,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銓敘部從107年開始執行催討。
前監察委員黃肇珩於民國88年間退休,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銓敘部追討黃肇珩於50年至71年間在中央通訊社任職期間的公保年資及優惠存款利息共新台幣543萬餘元。黃肇珩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結 
 論 
1.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2.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3.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4.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112年憲判字第4號】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OVYldg
 案 
 由 
民法規定造成婚姻破裂的一方無權提離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朱政坤和兩名出軌人夫質疑違憲,聲請釋憲。
 爭 
 點 
有2名外遇男子及高雄地院法官朱政坤認為,該條但書規定不准婚姻破綻責任重者訴求離婚,婚姻只剩「懲罰」,有違憲之虞,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為此開庭辯論,主管機關法務部主張,離婚攸關婚姻自由與制度性保障,但書規定可達成婚姻制度性保障的社會性功能以及公共利益,且為最小侵害手段並具法益衡量的相稱性,請求宣告合憲。
 結 
 論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要適修正之。
 
【112年憲判字第5號】
 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NqKqDm
 案 
 由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後段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爭 
 點 
中華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資深協理陳湘銘於併購金鼎證券案中,被依證券交易法判刑定讞,兩人認為刑責規定和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判決證交法相關規定全部合憲。
 結 
 論 
憲法法庭認為,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1第4項及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4項規定,是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沒有違背刑罰明確性原則;另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也沒有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憲法法庭指出,整體觀察證交法相關規定,文義、立法目的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所得預見;再整體觀察授權母法,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的可能。
 
【112年憲判字第6號】
 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b7vkjX
 案 
 由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爭 
 點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結 
 論 
共同正犯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可聲請再審。
 
【112年憲判字第7號】
 
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EGqWXR
 案 
 由 
聲請人為工會法事件,各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爭 
 點 
憲法法庭為此召開言詞辯論,兩工會委任律師表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的廠場必須具有獨立性,限制人民成立工會的結社自由,且已超過母法「工會法」的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廠場的人事、預算、會計完全掌握在資方手中,若工會成立與否完全取決於資方,將不當限制並大幅限縮工會的成立。
聲請釋憲方指出,工會法並未限制複數工會(一間公司有兩個以上的工會)的成立,但子法施行細則卻嚴格限縮「廠場」必須具備獨立性,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也過度侵害勞工權利,違反比例原則。
 結 
 論 
1.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8號】
誹謗罪案(二)
判決文:https://reurl.cc/LAMZ84
 案 
 由 
朱姓台商、學者盧映潔等人因刑法誹謗罪被判刑確定,認為誹謗罪違憲,聲請釋憲
 爭 
 點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釋字509號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權及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因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結 
 論 
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來就不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刑法誹謗罪合憲,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112年憲判字第9號】
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7kMe2l
 案 
 由 
聲請人因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爭 
 點 
理律認為調查局人員搜索時翻閱、檢視與聲請案由無關的其他委任案件資料、律師和委任人往來郵件等,且扣押自2010年9月至12月長達4個月的事務所與39名無關當事人的電子郵件,扣押前沒有檢視是否有關執行案由,也不管郵件來往的當事人為何。理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被告與律師之間的秘密溝通豁免權,破壞辯護制度設立的精神和目的,讓當事人對律師陳述、揭露的內容,成為對自身不利的證據,實質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結 
 論 
憲法法庭認為爭議規定沒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自由溝通而生的資料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此部分違憲。但當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即不適用
 
【112年憲判字第10號】
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mD4bAl
 案 
 由 
聲請人因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爭 
 點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區分營利事業股東是否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記載錯誤之情形,一律命補繳超額分配之差額,是否違憲?
 結 
 論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112年憲判字第11號】
選舉幽靈人口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o73XKg
 案 
 由 
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爭 
 點 
該規定是否涉及人民選舉權、遷徙、居住自由及其他《憲法》權利?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此外,處罰的構成要件是否有違刑罰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目的及《憲法》正當性為何?
 結 
 論 
憲法法庭認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同法146條第2項規定,也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同時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均尚無牴觸。而同法146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未遂犯罰之」,也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112年憲判字第12號】
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判決文:https://reurl.cc/ZW3NGM
 案 
 由 
聲請人認各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爭 
 點 
法院於審理各該原因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款或第 3 款規定,認定未到庭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裁判基礎,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違憲。
 結 
 論 
基於首揭被告依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應享有之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於刑事訴訟上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意旨,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除應從嚴設定其適用之法定要件,以確保其為證據取得上之例外性與最後手段性外,並應確保被告仍充分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換言之,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 ,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 ,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問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 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112年憲判字第13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nDg61D
 案 
 由 
聲請人一至三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認為應適用的系爭規定,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縱使透過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15 年有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分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聲請人四至八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等,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結 
 論 
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二、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三、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系爭規定自可參考上開規定,依販第一級品數量及次數之多寡而區別其法定刑。
 
【112年憲判字第14號】
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kXAR0K
 案 
 由 
聲請人一至五十二(除聲請人三外)主張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80年8月16日核定修正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或98年、101年修正條文)、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各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人三十九併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另聲請人三僅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各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結 
 論 

(1)連身條款與保障訴訟權的意旨並無違背。
(2)憲法法庭僅認為法官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此部分有關機關應於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上明訂,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辦理。

補充:連身條款:即根據最高法院案實施要點規定,更二審以後再上訴之民事、刑事案件,及死刑、無期徒刑判決後再上訴之案件,皆由同一法官審理,除非法官調動或退休才可換人。


【112年憲判字第15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判決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832
 案 
 由 
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結 
 論 
a.系爭規定一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 源所致之事故,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
b.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c.為期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本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意外」之定義,明確排除「危險」要件之認定,不再限制尚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亦不因單純個人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等語,併此敘明。
解析 憲法法庭認定本件法院用來判決石男敗訴確定的《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母法未明訂的限制,抵觸《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規定,今宣告該條文違憲。
該條文已於111.4.16於三讀通過修正,參酌《保險法》放寬對「意外」的認定,即個人疏失造成因公傷亡,仍可發給慰問金。
 
【112年憲判字第16號】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
判決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22
 案 
 由 
聲請人因審理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爭點 a.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有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違背?
b.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有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結 
 論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111憲判字

【111年憲判字第20號】
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kqWb2q
 案 
 由 
因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牴觸了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爭 
 點 
越南裔阮氏台籍女子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越南與越南籍吳姓男子結婚,後來在台北產下子女,吳男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台居留簽證,遭越南代表處駁回,是否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
 結 
 論 
宣告合憲,當夫妻一方不具有台灣國籍,外籍配偶申請居留遭拒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會議決議,本國籍配偶不得提起訴訟。
專題評析 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30306-3206-1
 
【111年憲判字第19號】
 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33p2Vj
 案 
 由 
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釋憲。觸了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爭 
 點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平等權?
 結 
 論 
宣告違憲,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條文即起2年後失效。
專題評析 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30306-3207-1
 
【111年憲判字第18號】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33p2Vj
 案 
 由 
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5.7.1施行,味全公司、汪傳浦妻子葉秀貞等認為,沒收新制溯及既往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爭 
 點 
有關104. 12.30修正公布,並自105.7.1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是否違憲?
 結 
 論 
憲法法庭認為聲請人無法提供合法的驗證文件,因此裁定不受理。所以沒收犯罪所得新制釋憲案,憲法法庭判「合憲」。
 
【111年憲判字第17號】
【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
判決文:https://reurl.cc/91zxmY
 案 
 由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原住民身分事件,認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爭 
 點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之原住民,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未及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是否違憲?
 結 
 論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犯罪所得新制釋憲案,憲法法庭判「合憲」。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年憲判字第15號【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年憲判字第13號【健保資料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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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1號【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111年憲判字第10號【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年憲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年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111年憲判字第6號【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111年憲判字第5號【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111年憲判字第4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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